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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者民事赔偿制度待升级 证监会:介入应有限度

2018-08-27 09:26:21 来源:证券日报 作者:

     投资者民事赔偿救济法律制度亟待升级 证监会称监管权力介入应有限度

  ■本报记者 左永刚

  近期,监管权力适度介入证券市场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救济制度引发业内深入讨论,8月24日,证监会在南京召开证券投资者民事损害赔偿救济法律制度完善座谈会。会议讨论认为,应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相关各项制度机制,发挥好立法、司法、行政、市场等各方力量,加强协调配合,将证券投资者损害赔偿救济落到实处。

  需要多方合力

  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8月26日,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郭雳在接受《证券日报》记者采访时表示,“探索公共监管对投资者损害赔偿救济的适度介入非常重要,前者应为后者更好地提供助力、减少阻力。就惩戒阻却违法活动而言,目标可以设定为勿枉勿纵;就保护投资者而言,应追求以适当方式来实现有效赔偿。”

  目前在我国单纯依赖民事诉讼获得赔偿这一方法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如在适格原告的确认、归责原则的要求、因果关系的认定、证明责任的分配、赔偿损失的计算、纠纷解决方式的安排等方面,都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由于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因此,单纯依赖民事诉讼获得赔偿需要多方形成合力,实现更好地保护证券市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中国证监会积极回应实践需要和投资者呼声,在立法、司法机关的指导和支持下,创新推出了行政和解、诉调对接、先行赔付、公益机构支持诉讼等多种新型投资者赔偿救济机制。

  证监会主席助理黄炜指出,随着经济市场化的深入发展,法律社会化趋势也越发明显。主体权利的平等保障已经从形式意义上的平等向实质平等转变。如果仅仅立足于对人格的抽象化处理,而不考虑个体在经济地位、权利行使的可能性、文化程度等方面的差异,必然会损害处于弱势地位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对投资者权利的保护必须充分关注千千万万投资者因地位、能力和条件的差异而带来的事实上的不平等。

  监管权力适度介入

  效果更好

  “公共执法与私权救济之间的关系并非是排他性或替代性的。国外有关规制型社会治理理论表明,两者可以存在交叉结合,而具体的偏好和配比则受历史路径、现实环境、制度供给等的影响,不断演进变化。英美普通法系素以私人诉讼为传统,证券领域的公权介入晚至不到一个世纪之前才集中出现。”郭雳认为,我国当代资本市场的发展中,政府一直扮演着关键角色,而民事权利的保护和救济则获得越来越多的强调和完善。

  据悉,境外市场的法律制度除了在诉讼方式和机制方面作出有针对性的创新安排外,更为重要的是赋予监管机关介入私权救济的必要空间,美国的行政和解、公平基金方式,我国台湾地区的支持诉讼方式,我国香港地区的证监会直接起诉、责令回购股份方式等,都体现了监管权力介入投资者私权救济的重要理念。

  “这十年来,我一直呼吁建立健全‘公私协同’的证券执法和损害救济模式。因为以某种单一方式开展的私权救济在现有条件下的效果未必理想,相反,示范判决、团体诉讼、仲裁调解、行政审裁(包括和解)等,有望与传统方法一道构建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体系。这其中监管部门所发挥的作用,值得客观认识和综合评估。例如,行政前置程序的要求一方面限制了民事诉讼的发起数量和相关方的能动性,另一方面也解决了诉讼过程中的核心难题,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救济的质量。又如,先行赔付的做法比较贴近现实情况,效果比较显著,但自愿性和强制性之间可以进一步探求平衡。”郭雳向《证券日报》记者阐述。

  黄炜指出,证券市场投资者损害赔偿救济制度需要监管权力的适度介入,这是一个重要的制度理念。监管权力介入私权救济,一个必须回答的问题是如何防止和限制公权力滥用。我们理解的监管权力支持投资者获得民事损害救济,是在法律框架内的介入,是有限度的、必要的介入,并非完全替代性的救济,必须体系化地构建出一整套符合资本市场特殊性的制度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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