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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建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 10月1日起施行

2018-08-25 08:46:30 来源:大河财立方 作者:

大河财立方消息为进一步提高河南省住房城乡建设系统行政执法水平,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根据《河南省法治政府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做好2018年度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情况,河南省住建厅23日印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系统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一)》,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修订全文: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删去《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第六十条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其中的“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其中的“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二、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698号)“六、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删去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将“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将“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行政处罚”修改为“违反《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8号),废止《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四、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9号),废止《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五、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决定》(2017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行政处罚的裁量标准修改为: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小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六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中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10000㎡以上50000㎡以下的。

处罚标准: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六以上百分之八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市政工程属于大型工程的;其他涉案工程面积5000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八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决定》(2017年6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拖延执法人员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以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以拖延执法人员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八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虽造成严重后果但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能够按期采取治理措施并能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十万元以上十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并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超过期限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七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严重后果且经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后拒不采取措施;或造成无法消除的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十七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二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1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以下的,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1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以上20%以下的;或有2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以下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有1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20%以上的;或有2项水质指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10%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七、根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增加《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九条“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基础设施施工、城市规划区内水利工程施工和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施工现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设项目开工前,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应当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

(二)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

(三)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不得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

(四)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应当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

(五)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应当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

(六)规模以上施工工地应当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并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

(七)其他应当采取的防尘措施。”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建设项目开工前,未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未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的

(1)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有建设项目开工前,未在施工现场周边设置硬质围挡并进行维护;暂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未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未开工的,未采取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等防尘措施的二项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未在施工现场出入口公示施工现场负责人、环保监督员、扬尘污染控制措施、举报电话等信息的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3.未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的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有未在施工现场出口处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并配套设置排水、泥浆沉淀设施,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施工现场道路以及出口周边的道路存留建筑垃圾和泥土的二项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未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的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有施工现场出入口、主要道路、加工区等未采取硬化处理措施,确因生态和耕种等原因不能硬化的,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进行抑尘的二项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5.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未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的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有对在施工工地内堆放的水泥、灰土、砂石等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以及工地堆存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建筑土方未采取遮盖、密闭或者其他抑尘措施的二项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6.规模以上施工工地未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未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的

(2)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未能立即改正的;或有规模以上施工工地未安装在线监测和视频监控,未与当地行业主管部门联网的二项及以上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7.其他未采取防尘措施的

(二)违反《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等扬尘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不立即整改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建设工程监理单位未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改正,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的

(三)违反《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媒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三)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四)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未密闭煤炭、煤矸石、媒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2.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依法采取相应的围档、覆盖、喷淋等抑尘措施的

3.露天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抑尘措施,输送的物料未在装料、卸料处配备吸尘、喷淋等防尘设施的

4.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未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的

(四)违反《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规定,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露天焚烧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初次发现有上述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后能立即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上述行为二次的,或经责令改正后未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上述行为三次及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焚烧电子废弃物、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四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和时段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发现有上述行为三次及以上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违法行为人以外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或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七、根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修订)》(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删去原《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标准,增加新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接收或者拒不履行承担运行、维修和更新责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 10日以下改正的;或给业主造成一定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五十万元以上八十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八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未及时报送文件资料、建设单位不提供筹备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建设单位未及时报送文件资料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 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十二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不提供筹备费用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给业主造成经济损失或不在限期内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损害业主共同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 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提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原物业服务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其处以每日一万元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约定时间提前撤出物业管理区域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未给业主造成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 10日以下改正的;给业主造成一定损失的。

处罚标准: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损害业主共同利益,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损失,应当依法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视情节轻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拆除的,人民政府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申请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其他禁止行为规定的,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侵占、损坏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恢复原状,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四千元以上七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5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不能恢复原状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个人处七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以下罚款。

3.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障碍物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拆除后立即拆除,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拆除,逾期5日以下拆除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拆除的;或拒不拆除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的,由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犬只,处五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犬只,处六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犬只,处八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携犬出户未束犬链牵引,经具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权的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五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六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没收犬只。

(八)违反《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建设单位将车位车库出售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返还,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五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返还,逾期5日以上 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六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返还,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每违规出售一个车位、车库,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单位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车库只售不租的

3.建设单位将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不优先出租给本区域内业主,或者将多余车位、车库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使用人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不予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处罚标准:没收违法所得,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九、根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37号),增加《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立即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下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建设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建设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违法行为属轻微情形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违法行为属一般情形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单位违法行为属严重情形的。

处罚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对设计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对设计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处罚标准: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对施工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对施工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七)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八)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处罚标准: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对监理单位处1.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罚标准:对监理单位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十、根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83号),增加《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生产企业、热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热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起止时间进行供热的;

(二)未对已具备供热条件且申请用热户数达到当地人民政府规定数量的住宅小区进行供热的;

(三)未对具备分户计量条件的热用户按照分户计量用热量收取热费的;

(四)未在每年供热期结束后2个月内结清需退还热用户热费的;

(五)接到热用户投诉或者查询未按照规定处理或者答复的;

(六)在供热期间擅自中断、停止供热的;

(七)连续停热12小时以上,未根据停热时间相应减收热费的;

(八)自热用户提出温度检测要求之日起,非因热用户原因导致室内温度不达标,未承担检测费用,或者室内温度连续48小时以上不达标,未按照规定减收热费的;

(九)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设置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安全保护范围界限标志的;

(十)发现供热事故或者接到供热事故报告后未立即到达现场组织抢修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10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10日以上改正的;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警告,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有关单位和个人损坏或者擅自改装、拆除、迁移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或者安全警示标志的

处罚标准: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责令改正后没有立即改正的,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造成户外公共供热设施损坏不能使用或有重大安全隐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2.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或者实施其他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的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受影响的热用户在1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下。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受影响的热用户在1000户以上2000户以下或造成损失金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导致受影响的热用户在2000户以上或造成损失金额在10万元以上。

(三)违反《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行政处罚

处罚依据:《河南省集中供热管理试行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公共安全或者其他热用户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由县级以上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拆改、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的;

(二)安装热水循环装置的;

(三)从供热设施中取用热能的;

(四)改动热计量、温控设施或者擅自开启锁闭阀的;

(五)其他损坏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用热的行为。”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热用户处2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200元以上400元以下的罚款。

2.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3日以上5日以下改正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热用户处4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4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3.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责令限期改正,逾期5日以上改正的;或造成严重损害后果的。

处罚标准:对单位热用户处8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居民热用户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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